會務工作人員管理暨待遇支給原則

  • 第 一 條
    為提高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工作效率,積極推展本會會務及業務,依據本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本會捐助章程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人事管理,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有重大惡疾不能執行本會會務工作者。

     
  • 第 四 條
    本會執行長之聘任或解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依據本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聘任或解任之。
     
  • 第 五 條
    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必須增補人員時,應由執行長簽報董事長核定,並提報董事會備案後,由執行長辦理甄選事宜。
    本會不得僱用現任董事、監察人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僱用現任董事、監察人、執行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 第 六 條
    除執行長外,經甄選合格錄用之新進會務工作人員,應先行試用三個月,期滿考核合格者,方得正式任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者,應即解僱。
    前項試用期間於正式僱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 第 七 條
    新進會務工作人員應於報到時,向本會繳驗下列表件:
    一、身分證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三、人事資料表。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 第 八 條
    本會執行長每月薪資不得高於相當等級之公務人員待遇。
    本會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依下列「本會員工薪級表」所定標準支給,按月發放薪資。新進人員自到職日起薪,離職人員自離職日停薪,並按在職天數比例計算。
    兼任人員之薪資按月發給,不得高於專任人員薪給,由執行長簽報董事長核定之。
                       職級
    年資
    學士 碩士 博士
    第一年 280點 328點 424點
    第二年 296點 344點 440點
    第三年 312點 360點 456點
    第四年 依據行政院核定當年度軍公教薪資調整比率調整之
    說明:薪點折合率為121.1元/點,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依據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號函辦理。)
    年度工作表現優良者,會務工作人員得核以該年度行政院公告公務人員應得之月份數乘以月薪之年終獎金。

     
  • 第 九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本會一切規章、通告及公告之規定。
     
  • 第 十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教育部及本會相關之規定。
    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不得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為自己從事本會相關業務活動。
    四、不得於辦理本會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六、不得利用職權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七、不得虧欠公款或侵占、毀損本會財物。
    八、不得無故遲到、早退、曠職或擅離職守。
    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
    十、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辦工作交待完妥。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會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十一 條
    除執行長以外,本會其他會務工作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非國定假日或公差以外之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半至十二時半與下午一時至六時止。前項規定之工作時間執行長得視實際業務需要,簽報董事長予以變更之。
     
  •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七日。已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病假: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病假超過三日者,應繳交醫療機構或醫師証明文件。
    三、婚假: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十四日。但應於半年內請假完畢。
    四、產假: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三十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喪假:因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七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葬假十四日;因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葬假三日。
    六、公假:因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得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日;婚假、喪假、產假及公假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請假,否則不予准假或按事假處理。

     
  • 第 十三 條
    差假應填具請假單,必須事先經執行長核准,請假人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如有不可抗力或特別緊急情事者,須報告執行長並於事後二天內補請假手續,否則以曠職論處。
     
  • 第 十四 條
    請事假或病假每一次不得少於一小時。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七小時為一日,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曆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 第 十五 條
    准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論,連續曠職滿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 應予解僱。
     
  • 第 十六 條
    請病假滿二十八日,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如事假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董事長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董事長酌情予以留職停薪或退職退休。
     
  • 第 十七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休假,規定如下:
    一、續服務滿一年者 (以年終考核為準) ,第二年應准休假七日,以後服務每滿一年,增加休假三日,但每年休以不超過二十八日為限。
    二、續服務滿一年時,當年之休假以服務月數占全年之比例乘以七日計算之。
    三、休假應先經主管核准始得休假。
    四、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執行長指定各單位主管分配輪休,但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者,得視本會財力,按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 第 十八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於工作時間以外,指定會務工作人員加班,被指定之會務工作人員除因特殊事故,經執行長核准者外,不得拒絕,並酌以適當之加班費支付。
     
  •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僱:
    一、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或同一年度內累積曠職達十四日者。
    二、在本會服務期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經判刑確定者。
    三、其他違反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

     
  • 第 二十 條
    執行長以外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執行長報請董事長核准,不得解僱之。
     
  •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經本會董事會通過,並經教育部許可後施行;修正時亦同。